《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8月28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地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扩建、改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新增部分按照前款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二)建设项目位于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段,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建筑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标准计算,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工程除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遵循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平战功能转换设计专篇,明确平战功能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转换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建筑设计企业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按照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文件、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竣工图等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照防空地下室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平时使用国家投资的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理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理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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