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取得玉米新品种“大丰30”植物新品种权。2016年7月,大丰公司发现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在张掖市大满镇朱家庄村一、二、三、四社繁育玉米杂交种“大丰30”,遂申请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到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制种基地进行拍照、取样、封存,并由临泽县公证处作出取证公证书。2016年10月31日,大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将临泽县公证处取样封存的果穗和“大丰30”玉米样品送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做多元化的分析对比。检验结果为送检样品与“大丰30”标准样品极近似或相同。大丰公司认为华元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玉米新品种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将本案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元公司立马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经繁育的玉米杂交种,并赔偿大丰公司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华元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地的种子系其生产,因此,根据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鉴别判定的结果,认定华元公司在被控侵权地生产了所诉杂交种“大丰30”的行为,构成植物新品种权侵犯权利的行为。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次数、侵权面积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万元。宣判后,华元公司不服,以公证和鉴别判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也没有规定超出执业区域的公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不能认为临泽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反公证属地原则而无效。关于鉴别判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按规定向华元公司送达了司法鉴别判定提示书,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华元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采用DNA指纹图谱办法来进行司法鉴别判定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也未明确与大丰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确定并无不当,在华元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检验判定的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检验判定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华元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凝聚了制种人的心血与智慧,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与财力,在创造出巨大的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为育种人带来丰厚的经济回报。近年来,我省河西地区作为中国的玉米育种基地,因为育种行业的高利润,非法育种行为屡禁不止。当地政府不断加大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针对当事人取证难、认定侵权难、侵权人极力回避法律责任承担的真实的情况,突出维权保护,在合理范围内加大判决赔偿数额。本案的审理,法院维护了公证机关公证取证证据的法律上的约束力,采信了专业权威机构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对华元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全部支持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力地维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了法院坚决遏制侵权,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决心。
刘录怀经与专利权利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在甘肃省范围内实施“长螺旋钻孔压灌混凝土旋喷扩孔桩(简称WZ桩)”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同时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行使诉权的授权。2016年8月,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嘉园南区二期地下车库的地桩基础由荣龙生负责现场施工,刘录怀认为荣龙生在施工中使用了“WZ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做施工,构成侵权,经与对方协商未果,遂将本案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荣龙生停止侵权并赔偿刘录怀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施工设计图纸、照片并将图载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桩基施工使用了“WZ桩”技术,所用机械设备实质包含或等同包含了涉案专利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刘录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荣龙生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支持了刘录怀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荣龙生提出上诉,甘肃省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刘录怀明确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经审查,“WZ桩”技术是一种基础施工用的筑桩方法及相应的成桩装置,该专利权利要求分别记载了相应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而刘录怀提交的主要证据,只能证明荣龙生桩基施工的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装置技术特征和部分成桩方法特征,不能够满足全方面覆盖要求,故应由刘录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构成其主张的侵权。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录怀的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由于刘录怀明确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依法应审查荣龙生桩基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案由于刘录怀举证不能,造成败诉的后果。本案例的典型性在于,参加专利诉讼,要求拥有相对应的专利专业相关知识和熟悉相应的专利诉讼法律规定,针对较为复杂的专利,诉讼权利人一定要甄别对方涉嫌侵权的技术特征能否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还是仅能够覆盖区分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同时结合举证能力,有明确的目的性地选择需要保护的具体权利要求,如此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从而合法有效地保护自身的正当权利。
张成俊、马小英同为在天水市秦州区设点销售烤馍的摊主,两家摊位相邻。张成俊的摊位出售的烤馍先是从玉泉观口国云烤馍店批发,后改从其它店批发。2013年2月14日张成俊经申请注册了“玉泉国云烤馍”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摊位挂牌“天水特产正宗玉泉观国云烤馍”,但出售的烤馍仍从其它店批发。马小英的摊位系2014年从他人处转手,从2008年至今,该摊位一直是从玉泉观口国云烤馍店批发烤馍出售,挂牌“玉泉观国云烤馍”,并与国云烤馍店主吕爱明之间签订有代销合同。另外,“国云”商标系由马国云于2007年6月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面包干、早餐食品、薄烤饼等。2008年马国云与吕爱明在天水市玉泉观口合伙开办国云烤馍店铺,销售的产品为“国云”牌烤馍。张成俊认为马小英公开使用“玉泉观国云烤馍”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向天水市秦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马小英停止侵权。
天水市秦州区法院审理认为,马小英出售的烤馍系从位于玉泉观口的国云烤馍店批发,在张成俊注册“玉泉国云烤馍”之前,国云烤馍店已经存在,并在其生产的烤馍上使用由马国云注册的“国云”商标,马小英批发烤馍到自己的摊点零售,使用原产品商标并无不当,“玉泉观”三字也是向相关公众说明该商品的来源与产地,并非对张成俊注册商标的侵权。判决驳回了张成俊的诉讼请求。张成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该限度与注册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使用范围、具体使用方式和注册时是不是真的存在别人在先使用情况等因素相关。本案中,张成俊认为马小英使用“玉泉观国云烤馍”招牌标识侵犯其“玉泉国云烤馍”商标的商标权,但马小英出售的烤馍与其注册商标应用限制范围并不相同,虽两标识只有一字之差,字面上具有相似性,但“玉泉观”是当地的地名,具有使用的正当性,“国云”二字是先注册商标,并且“国云烤馍”在先使用,具有在先使用权,该品牌在天水市范围内被普通大众所接受,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结合张成俊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马小英使用“玉泉观国云烤馍”招牌标识并不可能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况且,马小英只是代销该品牌烤馍行为。因此,张成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诉请正确,维护了当地市场的公平竞争。通过该案例,提示市场经营主体在商标注册时,所注册的商标要具有非常明显性,要合理避让在先使用的标识及与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按照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与服务范围使用,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宣传、使用形成自己独有的市场品牌,从而扩大自己的商标保护范围,合法正当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脉公司)是国内专业化从事记忆合金生产的高科技企业,其研发智能金属垫片,并制作智能金属垫片宣传册。在该宣传册中,对西脉智能金属垫片的简介、原理、特点、结构尺寸、使用方法、数据参数、应用、示例等内容做了详细的说明和介绍。2016年9月5日,国家版权局以国作登字2016-L-00275382号对西脉公司西脉智能金属垫片宣传册进行作品自愿登记,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7年6月2日,西脉公司发现深圳市星河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对其“记忆合金智能垫片”产品的介绍和宣传中,使用了西脉企业具有著作权的西脉智能金属垫片宣传册中的图片、文字、数据及图表,认为构成对西脉公司的著作财产权的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
兰州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认为,西脉公司宣传册主要由其自行制作的产品图片、产品结构示意图、数据参数、电阻曲线、用户现场图片等图片作品和撰写的文字作品组成,以上构成元素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均是对企业概况、产品技术性能、结构示意图和基本功能的扼要描述,具备一定思想内容和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西脉公司作为智能金属垫片的研发和市场推广主体,享有对该宣传册的著作权。经过将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的星河泉公司的官方网站产品图片、文字说明与西脉公司宣传册中相关图片、文字说明的比对,两者相对应部分既有相同又构成近似。兰州中院认为星河泉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西脉公司的同意,复制西脉公司宣传册中的产品图片、文字说明、数据参数,该行为侵犯了西脉公司宣传册的著作权。结合星河泉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作品的声誉及西脉公司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兰州中院判决:星河泉公司赔偿西脉公司经济损失并登报及在其企业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光是文学、美术、摄影作品等,还包括其他说明性文字、数据图表、产品设计图、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示意图等具备一定思想内容和表达形式的作品。以上各类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本案例,能够警示网络用户在互联网环境中,不经过自己创作而是通过复制或简单改动别人的作品供自己宣传、经营使用,虽然省事,但有很大的可能性侵害别人的著作权,为此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提倡全社会要诚实劳动,诚实创新。
5、兰州黎明公司与甘肃宏达铝塑业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公司、邸泽勇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邸泽勇是“平开窗的外围式上下拉升隐形纱窗”、“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邸泽勇还获得“门窗型材”九项外观设计专利。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作为许可方,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铝塑业公司)、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铝型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专利费,根据被许可方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后即予给付。合同还约定被许可方未按约支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拖欠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及违约金等。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向法院反诉请求:专利权人返还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审查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门窗型材不可分割的涉案隐形纱窗专利使用费应当按照出仓重量净重按每吨375元进行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由于宏达铝型材公司、宏达铝塑业公司欠付专利使用费,黎明门窗公司按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由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共同支付黎明门窗公司、邸泽勇专利使用费711693.5元。宣判后,宏达铝塑业公司、宏达铝型材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是公司发展的第一生产力,专利技术是内生动力,专利技术的价值在于转化和实施。专利权人既能自己实施专利技术,发挥专利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也能够准确的通过自身情况,选择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授权其他具有优势条件的企业实施该专利,以实现其自身利益和专利的社会公益性。本案的审理为咱们提供了一个如何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范本。首先,应当诚信履约、完全履约。本案例中的许可合同约定:专利使用费要定期对账后按生产销售报表统计的专利产品重量计付375元专利费,因此,被许可方有义务如实出示销售账目,说明销售情况,但由于被许可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双方没办法统计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被许可方违约,以致造成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黎明门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许可方提出专利类型发生明显的变化,要求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也属不诚信的行为,也应承担对应的责任。其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相一致。本案中,双方虽对所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有约定,但在履行中发生分歧,法院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最主要的是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范围,确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范围,从而解决了双方争议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多少的问题。
6、崔亚军与兰州忠旗网络策划有限公司、成都易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崔亚军为成立快运公司,急需一款手机APP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遂与兰州忠旗网络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旗公司)签订《APP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忠旗公司为其开发货运APP软件平台,并先期支付了一定费用。APP制作完成交付后,崔亚军使用中发现,该APP不能自主掌控且不时弹出第三方信息“软咖出行”界面,搜索域名,指向为四川小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咖公司)。经比对,诉争APP与小咖APP界面设计、交际链接、内容顺序完全一致。 崔亚军依诉争APP软件显示的顶级域名信息查询,找到了第三人成都易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到易米公司与小咖公司系关联公司,小咖公司享有“易米货运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崔亚军怀疑依约收货的APP并非忠旗公司自主研发,而是涉嫌盗用他人软件,遂于2017年6月5日向忠旗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后崔亚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忠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忠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忠旗公司交付崔亚军的APP软件未能提供原始源码,日常使用中APP界面弹出的第三方信息指向案外人小咖公司,经比对,涉案APP与小咖公司的案外软件在“客户”、“软件声明”、“邀请好友”、“我的推广”及地图加载界面,从排版设计、指向链接至图样顺序完全一致,软件内容高度近似,且依忠旗公司与崔亚军签订的《APP软件开发合同》中关于“自主开发、非侵权”的承诺义务审查,合同应予解除,忠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崔亚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市场经营主体与研发技术单位优势互补,通过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开发出新技术、新工艺或者新材料等,再通过市场经营主体将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化成新产品投入市场,不断开拓新市场、增加市场经营竞争力,是中国创新型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一种趋势。技术开发合同包括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两种方式。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提供对应的技术开发资料等,而受委托人按照约定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崔亚军对于忠旗公司交付的研发成果APP软件的合法性有合理怀疑,而忠旗公司不能作出相应说明解释,因此,崔亚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通过该案的审理,警示市场主体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要诚信履行,技术开发受托人要独立完成技术开发,技术开发成果要具有独创性、正当性、合法性,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要承担合同违约乃至侵权的法律后果。
“可移动太阳灶”发明专利于2006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都本强。2008年5月20日、2009年5月21日,青海省科技厅作为采购人分别通过招标人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开对“轮式菱镁土聚光型太阳能灶”项目进行招标。临洮县阳光太阳灶厂于2008年中标,该厂业主潘勇。都本强认为其于2006年已将“可移动太阳灶”送至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投标且该办公室将其产品测绘成涉案招标图纸,因该图纸的主要技术特征已被其专利产品“可移动太阳灶”的权利要求全部覆盖,故潘勇按照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文件《聚光型太阳灶加工规范图》生产太阳灶以及通过验收必然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请求由政府采购中心、潘勇向其支付381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都本强作为原告,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据,没有办法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其提交的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依据“可移动太阳灶”测绘成的图纸,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图纸记载技术与被诉太阳灶具有实质关联,亦无证据证明其专利技术早前即已公开,故其诉请由二被告承担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补偿责任因缺乏证据支持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都本强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本强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我国专利授权采用的是“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专利审批机构在对发明专利申请案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先将申请案公开,待申请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之后,在已公开的情况下,专利局才进行实质审查,若符合条件,专利公告授权。从专利申请到专利授权这一段时间内,在法律上属于“临时保护期”,我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保护制度,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因此,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是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被公告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支付给专利权人的一种适当的经济补偿,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性质不同。本案法院就都本强要求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诉讼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审理中,由于都本强无证据显示涉案专利技术在授权公告日前即已公开,也不能证明所指控的产品技术特征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因此,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该案的审理对于引导专利权利人充分、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审慎完成举证义务具有积极意义。
陆海军经申请于2006年取得“火吧”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等,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7月27日。2010年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火吧”为甘肃省著名商标。2017年2月13日,者勇向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平凉市崆峒区新国会音乐火吧,经营者为者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烤吧、小吃供应。陆海军认为者勇在经营平凉市崆峒区新国会音乐火吧的经营招牌中突出使用“火吧”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平凉市崆峒区新国会音乐火吧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陆海军经过多年的努力经营和不断宣传,“火吧”商标在兰州及甘肃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本案者勇注册了平凉市崆峒区新国会音乐火吧,经营范围与陆海军注册的“火吧”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平凉市崆峒区新国会音乐火吧在对外招牌中突出使用“火吧”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者勇经营新国会音乐火吧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在客观上损害了陆海军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了对陆海军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凉中院判决:平凉市崆峒区新国会音乐火吧立即停止侵害陆海军“火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陆海军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1420元。
该案中平凉市崆峒区新国会音乐火吧是经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招牌中“火吧”字样使用不规范,与其他字样分离且突出使用,构成了对陆海军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通过该案例,警示市场经济中经营主体要诚信经营,借助别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为此,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也提醒经营主体在注册企业名称和字号时,要合理避让他人的知名商标或标识,并且在使用时要规范使用企业简称或字号,否则,有可能产生侵权的后果。
9、张程与兰州大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大成聚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张程大学毕业后进入兰州大成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在王成龙研发团队供职,半年后离职。期间,王成龙团队正进行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相关CPC汇聚率测试技术的攻关工作。王成龙、马军、范多旺完成的《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单管接收器的设计与优化》、《用于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的CPC仿真研究》及《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的镜场布置与优化》三篇学术论文,是案涉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用CPC汇聚率测量方法和运行原理的理论基础。王成龙作为团队负责人,曾指示张程参与了研发过程中测试零部件的购买及平面图转换三维立体图工作。成果完成后,大成科技公司与大成聚能公司就涉案CPC汇聚率测试方法及测试装置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申请。其中,《一种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用CPC汇聚率的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公告;《一种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用CPC汇聚率的测量装置与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初步审查后公布,正在实质审查中。张程得知后,认为其参与了研发过程及专利说明书的编写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以上两专利中发明人应该署其名字,遂向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将公开号为CNl05571837A和CN205719482U的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变更为张程并在专利发明人名单中去掉巩景虎、牛小山二人;二被告向张程支付赔偿金一万元。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公开号为CN105571837A和CN205719482U的二专利虽然分别申请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但技术方案同一。其中,发明专利反映的是“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CPC汇聚率测试”的工作原理及具体测试方法,实用新型专利则是该发明专利的实现工具。如何对“线性菲涅尔式聚光系统的CPC汇聚率”进行测试,是二专利的核心技术点,即实质性特点。张程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所涉发明创造的构思归己,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技术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同时,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巩景虎、牛小山对专利的实质贡献,兰州中院遂判决驳回张程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通过本案的审理,厘清了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如何署名,署名的条件,及对合乎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哪些证明材料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给出了答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其注册的“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大陆已具备了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在国内手机市场,该品牌手机的声誉和影响力名列前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经小米公司调查发现,兰州凯迪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套装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侵权事实认定清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凯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新阶段,技术创新和品牌经济是企业发展和腾飞的两翼。商标作为品牌的最主要组成部分,增强其显著性,提高其知名度和市场良好声誉,需要商标权利人的不断宣传、使用和精心维护。同时,基于知名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自然也成为不法企业、商贩假冒的对象,维权不力,将会给商标权利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并影响原有的良好声誉。因此,法院对商标权的司法保护也就是鼓励创新、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本案中存在的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假冒商标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该案的审理,反映了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鼓励商标权利人积极维权,为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这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国家创新发展的策略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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